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邱千枝
法定代理人 黃秋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美含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5萬7,5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等語,並於上訴理由第2項記載
:原審請求看護費45萬元,只判給19萬2,500元,不足額部
分請求25萬7,500元賠償等語,綜以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看護費用僅請求新臺幣(下同)19萬2,5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上訴人係要額外請求上
開差額25萬7,500元(計算式:45萬-19萬2,500=25萬7,500
),因此,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萬7,500元,而裁判費之
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4月1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
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370元,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