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兆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藍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白井
訴訟代理人 宋建楓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出運送資訊內容符合兩造承攬運送契約約定內容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之海關出口貨物報價單之同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22萬32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與伊公司聯絡
,欲自大陸地區廣州省惠州市運送中古機械固晶機及焊線機
(下稱上開機械)至臺灣地區,伊公司於112年7月26日、同
年8月14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E-MAIL發送報價單及相
關運送資訊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暱稱為Abby之張姓
小姐(下稱Abby),並於同年7月27日已經與Abby透過電話
聯絡,解釋報價單上所有內容及明細,再由被告公司確認報
價單後,自大陸地區結關而運送上開機械至臺灣地區,被告
公司亦如期收到上開機械,嗣伊公司又分別於112年10月12
日、同年月17日、23日發送更新費用及月結授信合約、費用
帳單及補稅金予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應於同年11月30日
以前繳納運費新臺幣(下同)62萬9,119元,詎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4月25日、同年5月28日匯入40萬8,755元、4,032
元後,迄未繳清運費,是於扣除被告公司上開繳納之費用後
,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公司22萬329元(計算式:62萬9,119
-40萬8,755-4,032=22萬329),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伊公司22
萬329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合意以合法出口及進口之方式,由原告公
司將上開機械自大陸地區深圳港以海運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
,然原告公司於海關出口時使用非法報關方式出口,於出口
報價單填載運往地為新加坡,境內發貨人及境外收貨人均為
空白,難認原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提出之效
力,且經我公司請求原告公司提出上開機械合法出口及進口
證明文件,未據原告公司提出,導致我公司與訴外人即本件
發貨公司惠州偉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偉志公司)之買賣設
備交易陷入無法入帳、退稅之窘境,而未確保我公司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原告公司已經遲延給付,屬於從給
付義務之違反,因而,況且,原告公司非法運送行為已違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1條第2款、第24條、第80條、第86條第3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15條、第1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0條之規定,屬於違法運送,超
出兩造契約合意範圍,依同法第72條之規定,運送約定不僅
無效,更可認定原告公司違反主給付義務(合法運送)及從
給付義務(和法運送文件),因此,我公司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且偉志公司所售上開機械產地皆為日本國,但原告公司
委託訴外人安鑫公司填寫之出口報單上,所載設備原產地竟
均載為中國,在在顯示原告公司提出之出口報單不合法,卻
未能補正,亦屬遲延給付,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解除本件契約,但原告公司如能提
出合法出口報單及完整程序,仍同意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合意以原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內容
之所示,約定委託原告公司以出口報關方式,將產自日本國
之上開機械自大陸地區之偉志公司處,運至臺灣地區,運送
費用共計62萬9,119元,並經原告公司委由安鑫公司如期運
抵被告公司處,然迄今因原告公司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
口之海關出口貨物報價單(下稱本件出口報價單)未載境內
發貨人、境外收貨人,且運抵地記載新加坡,且上開機械之
產地亦均非記載為日本國,而係記載中國等語,為被告公司
所爭執,而未繳納剩餘運費22萬329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且據兩造分別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往來E-MAIL畫面截
圖、進口報單、更新費用及月結授信合約、費用帳單、被告
公司與Abby間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發票、本
件出口報價單、上開機械列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6至48
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6至95頁,第105
至1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清償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清償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
旨,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此觀諸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自明。清償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
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
原則,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
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
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
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承攬運
送人如何執行受託事務,不應影響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
兩造間對於上開機械運送之約定,定性其為承攬運送契約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因此,原告
公司只要將上開機械運抵被告公司處,即應認原告公司已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至原告公司究竟透過如何之運送方式將
上開機械運至被告公司處,均不影響原告公司已提出給付之
事實。至被告公司辯稱兩造約定買單出口之模式,違反公序
良俗,屬於無效約定等語,而兩造對於本件係買單出口,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酌以買單出口者,係因大
陸地區之出口商在沒有出口牌之情形下,透過承攬運送業者
協助使用貿易牌出口,出口商要向買單公司支付對應之費用
,因此,透過買單出口作為承攬運送方式之約定,並無如何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至於履行過程中是否有違法之情事,
仍與契約本身之合法性無影響,是被告此處之所辯,應無可
採。從而,原告公司既已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之約定將
上開機械運送至被告公司處,符合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
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運費,即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
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
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
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
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
,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
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
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
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
產上利益(保護功能)。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應交
付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使彼公司取得上開機械後得以順
利使彼公司之供應商在大陸地區申報退稅,退稅金額折合為
美金約3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使被告公司給
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功能,然遍觀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及運送上開機械前之交換文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7至62
頁),未見兩造對於上開從給付義務有明確之約定,而承攬
運送契約之履行,重在運送物之運達,亦如前述,則揆諸前
開說明,對於原告公司是否能提出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
與運送上開機械之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則容有疑問,而被告公司所指亦僅係彼公司、供應商公
司面臨無法退稅之損失,然究未針對上開機械之運送本身與
上開機械本身運抵後狀態,如何因本件出口報價單有記載不
實情形而受如何之影響,進而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有進一
步之說明,因此,原告公司能否提出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
乙事,是否為伊公司之從給付義務,本身不明,自無從認定
本件原告公司有何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再者,被告公司自陳
:商業發票(INVOICE)要由偉志公司開立給被告公司,非
由伊公司所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然本件
承攬運送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而商業發票係出口報關所不
可或缺之文件,被告公司當有協力義務讓偉志公司將本件商
業發票提供予原告公司,然按照被告公司上開所述,毋寧將
商業發票提供之義務,推委於偉志公司,被告公司既無法配
合提供商業發票,應係未能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本
件出口報價單無法正確記載,自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事由致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因此,被告公司欲以原告公司給
付遲延為由而解除本件契約,應屬無憑。
㈣惟按,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為
出口報關過程所不可或缺之2大依據,其中,商業發票(INV
OICE)作為交易雙方間之合同和貨款依據,詳列貨物之價值
、數量、品名、以及其他相關之貨款條件,海關將透過檢查
商業發票(INVOICE)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報關貨物之價值
,及資訊之真實性;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則用於詳細
說明每箱貨物之內容,包括數量、重量、尺寸等,以便利於
海關核對實際貨物,並幫助物流公司進行準確之運輸和配送
,而此2大依據即係要確保海運過程之合法性及透明性。又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
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
。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債務交換
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請求時,始
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付之提出時,
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另附隨義務
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在他方不履行附隨
義務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兩造對於本件出口
報價單上所記載之機械項目及資訊有不符之情形,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公司自承:我公司沒有收到
偉志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king
list),偉志公司僅提供我公司有關上開機械分類之PDF檔
,本件出口報價單則是大陸借牌之貿易公司所填寫,因為借
牌公司只會核對正確之出口提單,而出口提單則完全按照被
告公司所提供之機械項目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至123頁),經核對本件出口報價單與被告公司提出之出口
舊設備所需資料表後,上開機械產地為日本國,然本件出口
報價單上除將產地改列為中國外,均額外記載7成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17頁),再觀諸原告公司所提出
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之所示,原告公司人員
回應Abby:我一直跟你要出口文件你說沒有,然後我去跟工
廠要文件耶,他們也只有那個PDF檔的文件耶,其他都沒有
。我,所以我那個文件還是我自己做的,你記得說那要先讓
我自己做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出口必須
之文件即上開機械之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清單(Pac
king list),為原告公司未確實獲取完備之情形下,擅自
製作與上開機械內容非完全正確之文件後出口,導致本件出
口報價單之內容亦呈現不實之狀態,然此一行為,放諸一般
海運流程,已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本件出口報價單仍可用於
辦理退稅之用,對於被告公司運送上開機械之契約目的達成
間,徒增不必要之運送過程之法律風險、查扣風險,因此,
原告公司自應透過補正正確之出口文件以促成被告公司給付
利益之滿足,並保護被告公司免於不必要商業成本而流失財
產,從而,認定原告公司提出合法之本件出口報價單,確屬
本件契約目的之達成所必要,被告公司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考量兩 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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