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呂欣宜
被 告 林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6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9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並附載其配偶
即訴外人余瓊雪,沿澎湖縣馬公市澎25號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澎25號道與縣道204線4公里400公尺處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設有左轉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
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適由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縣道20
4線往機場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足第二趾遠端趾節脫位、右足踝挫傷及深度擦
傷、右膝挫傷及深度擦傷、右手挫傷及深度擦傷、臉部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7,351元、醫療用品費38,613元、看護費24,000元、機車修
理費19,900元、財損21,697元,又原告因在澎湖離島工作,
往返本島治療機票費用及期間家中往返醫院之交通費9,930
元,以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自112年9月30起至112年11
月16日止)61,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991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金額及費用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致原告受有
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除請求之費用是否有據外,業經
本院職權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執字第324號全
卷卷宗(含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卷及偵
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而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而有闖紅
燈之情形所致,因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完
全責任,此見解亦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鑑
定結果(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1.請求醫療費用27,351元部分及醫藥用品費38,613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
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7,351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1頁至
第7-2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受有藥品費用38,61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第7-4頁,第7-6頁至第7-9頁),
然原告所提其中一紙1,500元之發票並未記載明細,以致
於本院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是此部分難認
原告請求有據,其餘部分則堪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是
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7,113元(計算式:38,613-1,
500=37,113)。
2.就交通費、看護費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交通費及看護費之損失,然綜觀原告所提
之資料,均無從得知其計算交通費及看護費之依據及計算
式為何,另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未記載原告有
需「專人照護」之需求,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盡其
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損失(自112年9月30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共61,
500元之部分:
⑴原告雖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
11月16日止之請假證明,然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12年9月
30日,而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8頁
),其因接受手術治療,於112年10月17日接受手術,並
於112年10月23日出院,醫囑並記載「術後三個月內減
少行走,癒合傷口以除疤凝膠照護半年,壓力衣穿戴兩
年」,顯見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手術後三個月
內減少行走,是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日至112年11月1
6日無法工作,堪認屬實。
⑵另原告於112年間任職於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
告扣繳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而依原告所提之
薪資單可知,其每月實領薪資為40,038元,平均每日為
1,335元(計算式:40,038/30=1,335,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30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共計4
8天之不能工作損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64,080元
,原告僅請求6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原告機車維修費19,900元及財損21,697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9,900元,然原告機
車之車主為訴外人林秀香,此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告既非原告機車之車主,且本院
前於寄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20分之調解庭期通知時
,已於通知書上註記「聲請人非車主,如係請求車損,
請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聲請人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文件,或提出該車主將車損債權讓與聲請人」等語,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然原
告均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權利為原告機車車損之
主張,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之權利。
⑵另原告雖主張受有財損21,697元,然其並未提出有和財
產損失之證據及計算方式,難認其對此部分已盡其舉證
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5.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需休養以回復傷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50,000元,方屬公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9
64元(計算式:27,351+37,113+61,500+150,000=275964),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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