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887號
CLEV,113,壢簡,1887,2025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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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趙阿美
訴訟代理人 陳敬祥
被 告 李靜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7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街00巷00號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伊。㈡被告應給付伊天然氣費新臺幣(下同)○○○元,
水費308元、電費1,27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萬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見補字卷第11、13、129頁,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被
告應給付伊16萬675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即系
爭房屋之前手所有權人鄭文雄有不定期租約,經伊買得系爭
房屋後,鄭文雄即於112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通
知終止租約,並約定於113年1月1日交屋,詎被告竟不出面
,僅在存證信函上留下「死人了也」之文字,應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伊乃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寄送2份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伊不承受上開不定期租約,並要求被告於
113年1月14日搬遷交屋,被告仍在該2份存證信函上留下「
死人了也」之文字,而被告於搬遷前,已累計天然氣費用67
5元,由伊替為繳納,且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113年
1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6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於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25條第1、2項、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中壢自立郵局 回執、現場照片、手機照片截圖、欣然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憑證為證(見補字卷第17至113頁、第131頁),足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自113年1月17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並經原告替彼繳納天然氣費用,應屬不當得利,被告應 償還相當價額於原告,另衡諸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擬土8樓房 屋,有陽台、花台,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相當租金2萬元 等語,亦與常情相當,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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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