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670號
CLEV,113,壢簡,167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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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邱彥芳
被 告 羅毅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蘇俊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3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本票非原告本人所簽,應係共
同發票人蘇俊宇所偽造,當時原告與訴外人蘇俊宇為男女朋
友,指紋也是蘇俊宇蓋的,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爰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
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
即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為真正。然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
簽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可採信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雖如上述,然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既
非原告簽發及交付,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本票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存在,況系爭本票亦有另一發票
人即訴外人蘇俊宇,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原告雖有
部分敗訴,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被告敗訴,是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邱彥芳 蘇俊宇 112年9月5日 112年10月4日 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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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