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663號
CLEV,113,壢簡,1663,2025041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文紹丞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蘇煌翔

○○○○○:桃園中壢○○○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張庭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結婚
,互為配偶關係,婚後並共同居住。詎張庭苡於113年4月間
突然性情大變、無法聯絡,對伊所提出之質疑也草率帶過,
直到伊追問後,始悉被告趁伊不知情之時,與張庭苡透過交
友軟體、通訊軟體互為聯絡,並發展婚外情,2人更於113年
4月6日及不詳日期,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亞曼
尼SPA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本件汽車旅館)開房間至少2次,
被告又於同年月12至13日,獨自前往張庭苡位在臺中市后里
區之老家,且進入張庭苡之房間,嚴重影響伊之婚姻家庭,
令伊悲憤交加,傷心不已,伊乃追問被告實情,亦由被告在
通訊軟體上坦承屬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張庭苡之感情自始不睦,非我所破壞,又
隨憲法變遷,不應承認所謂配偶權之概念,且我自始不知悉
原告與張庭苡間存在配偶關係,無法認定我有侵權故意;再
者,原告對於張庭苡之行為瞭若指掌,不吝嗇於交友軟體臉
書公開表示張庭苡在外沾花惹草及稱呼原告以外之男性為老
公之事,已司空見慣,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益彰伊係求財
心切,其行為應已違反誠信原則;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曾經應
到庭而未到庭,應屬慣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與張庭苡間自112年12月28日起,互為配偶關係,且
兩造對於被告與張庭苡間是否存在踰越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
,自113年4月3日起,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發生爭執等節
,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告亦自承彼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帳號名稱即為「單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
據原告提出原告身分證、兩造間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實。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故意或過失?㈢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
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是所謂配偶
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幸福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償。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固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違憲,然僅係認
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
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
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無涉,亦未否定或排除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我國憲法法庭亦從未否認配偶
權之存在,換言之,單純指摘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
,配偶間忠誠義務亦非法律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不包含第三人單純與已婚者為性行
為或親密關係之情形,且第三人縱與已婚者為性行為或親密
交往,仍不構成善良風俗之違反等語,不能認為法院在適用
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時,有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
3年審裁字第362號裁定之意旨相同。
 ⒉經查,被告與張庭苡間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被告曾經留
言「那不能跟寶貝睡了」、『寶我還是回來我家睡(從對話
紀錄之前後脈絡,張庭苡回稱「我老公在」,被告即回復「
好(表情貼:哭臉)」,可知其第1個「我」字為誤繕,全
句語意應指張庭苡是否到被告家中睡覺)』、「哪時可以打
給我寶」、「不是因為錢的關係,我是真的很在意妳,而不
隨便說說的,不要生氣寶貝,今天本來電話還是很開心
可是怎麼見到我之後就變了」、「我好想看妳(表情貼:哭
臉),好辣我知道了那我乖乖去睡覺」、「寶貝妳有出門去
寶雅?」等語,此有被告與張庭苡間在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依一
般社會通念,陌生人間或即便為感情較好之異性友人間,鮮
少使用寶或寶貝稱呼對方,此類稱呼已接近於熱戀或曖昧
男女間之親暱稱呼,且兩造間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被
告亦曾經向原告坦承彼愛慕張庭苡等語,此有上開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介
入原告與張庭苡間婚姻關係之行為,且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
分際,而侵害原告對張庭苡之配偶權。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張庭苡前往本件汽車旅館開房間至少2次
,又於同年月12至13日,獨自前往張庭苡位在臺中市后里區
老家之房間等語,固據原告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伊與張庭苡間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背面)為證,經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曾經回復原告:「(原告問:上次他不是跟你去
汽旅嗎?亞曼尼)我自己去睡」、「(原告問:你們不是一
起住?)沒有,她睡她家我汽旅」、「(原告問:4/6沒有
一起住?)沒有我自己睡汽旅,錢我自己付」、「(原告問
:確定沒有一起睡然後錢也是你出的?)嗯我自己,我沒有
去記時間」、「(原告問:有沒有戴套)都沒發生過」、「
(原告問:意思是2次都一起住,所以4/12、4/13你住她后
里家?)沒有,我都住外面的旅館,去她家是幫忙整理她的
房間,晚上我就回去鹿谷睡」等語,又張庭苡曾經回復原告
:「(原告問:你們上次開旅館的發票收據在誰那?)我們
沒開旅館,我是直接幫他出住宿錢」、「(原告問:你跟他
去幾次?)2,1次是他自己睡」、「(原告問:所以第1次
一起睡是嗎?)嗯」、「(原告問:第1次忘了哪天他開旅
館他出錢一起睡,4/6是第2次開旅館你出錢算還他錢他自己
住這樣嗎?)嗯」等語,然無論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內容或原告與張庭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均可見原告係透過
質疑之方式取得被告及張庭苡間之陳述內容,或於問題間夾
帶預設之答案,而高度存在誘導之性質,且被告與張庭苡
回答亦非完全相同,此均未若上開被告答復原告對張庭苡
愛慕之情時,原告所述內容僅為「你不把我當回事,那就大
家直走到底啊,看是要怎樣談法院還是啥的都可以」等語,
與被告所答毫無關聯,亦無誘導問題之情形,有所不同,因
此,是否能憑此認定被告已坦承與張庭苡共宿旅館,應有疑
問,縱使被告有坦承之意思,僅係語句表達未盡其意,然所
言是否真實,仍有研求餘地,再者,被告究竟係因何種原因
而進入張庭苡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之房間,是否如被告所言係
要幫忙張庭苡整理房間,或另有意圖,均有疑義,然原告所
提之證據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不可採信。
 ⒋至被告另辯稱:關於不能跟寶貝睡了是屬於曲解,掛睡是指
打電話掛掉,被告當時在陸軍專科學校就讀,有不在場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益徵被告未正視彼之用字遣
詞本有失當,而屬踰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因此,彼
此部分之所辯,仍無解於彼侵權行為事實之成立,應認無採
憑之依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故意或過失?
  經查,自被告與張庭苡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迭經張庭
苡傳送「我媽叫我住我老公家」、「(被告稱:寶還是回來
我家睡?)我老公在」、「我在我老公旁邊」、「我要找我
老公了」、「(被告稱:等妳再打給我)我老公等等就回來
了,不打了」等訊息,張庭苡明確表示係其母親要張庭苡
在稱謂為老公之人家中,且面對被告邀約至家中共眠,仍表
示稱謂為老公之人在場,或是面對被告表示等待張庭苡回電
時,張庭苡仍表示稱謂為老公之人將要回到家中,不便回撥
,如若稱謂為老公之人非張庭苡之配偶,以常情而論,何以
張庭苡之母親均會指示張庭苡前往稱謂為老公之人家中留宿
?且張庭苡要顧忌稱謂為老公之人?矧以,「老公」一詞,
在我國社會文化中,常情下係妻對夫之暱稱,被告得悉張庭
苡對第三人有此稱謂之時,即應有所警覺與質疑,卻無查證
之行為,而多次使用「寶」、「寶貝」稱呼張庭苡,毋寧係
在認識到張庭苡可能有配偶之情況下,仍無忌於其行為可能
妨害他人婚姻生活之正常發展,甚至容許其發生,因此,足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彼雖以前詞置辯,然不過
泛稱:張庭苡在外沾花惹草及稱呼原告以外之男性老公
語,此不過係被告於事發後,欲將責任推卸於張庭苡所為編
造之詞,自為本院所不需採信。
 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雖辯以原告係為不義之財而為本件訴訟等語,並引用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為其憑據,姑
不論被告錯引與本件事實毫無關聯之刑事判決為據,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係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始安排
出國,而原告出國本為原告基本權之行使,且原告經本院再
次通知開庭仍有到庭,並繳納高額裁判費,事後更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如原告僅係濫用權利,應不至
於先行投入大量成本,何況,被告未提出對應事證證明原告
主觀上有濫用權利之故意,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
可採。
 ㈤綜上,被告以「寶」、「寶貝」稱呼張庭苡,構成無端介入
原告與張庭苡間婚姻生活之正常發展,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而我國社會雖民風隨時間推移而逐漸易俗,然國人對於愛
情之專一要求,仍有所不減,因此,被告對張庭苡為男女情
感間之追求行為,對原告而言,仍屬情節重大,原告因此請
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所謂相當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此有本院職權查得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及透過
被告所提出彼與張庭苡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張庭苡傳送與他
人親密照片,並表示為其新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
原告亦曾於交友軟體上表示:張庭苡妳可以找妳所謂的男朋
友、老公、直播粉絲來幫妳說話,我非常歡迎辯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而可認為原告與張庭苡間相互忠誠之關係
,並非牢固,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萬元,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
113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 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供所定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