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惠禎
江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江汶凱與被
告黃**、江**就被繼承人江**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被
代位人江汶凱就被繼承人江志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照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9、
62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江汶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0萬5,522元及
遲延利息未清償,其繼承人江志鴻死亡後,即由江汶凱與被
告於105年9月12日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為公同共
有,然被告與江汶凱係平均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僅係江
汶凱長期怠於行使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權利,伊為保
全其債權,乃代位江汶凱請求裁判分割,爰依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
明之所示。
三、被告雖均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均未提出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
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㈡經查,本院調閱江汶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個
資卷),可知江汶凱112年其他所得有1萬5,860元,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有9,925元、43萬8,679元,難認江汶凱之資力不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屬無資力之狀態,又原告未能
證明前揭財產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原告之債權既為金
錢債權,江汶凱亦非全然無資力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依前所
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汶凱行使對於系爭遺
產之分割請求權,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標的內容 備註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86.25平方公尺。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坐落土地:如上開編號1標的內容欄之所示。 樓層面積共計93.2平方公尺(第1層面積:46.6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46.6平方公尺) 3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價值新臺幣2萬元。 4 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價值新臺幣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