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094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8094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87年度北簡字第182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所換發,然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於108年始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顯以罹
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以系爭判決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就系爭判決及系爭債
權憑證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要提出,請求鈞院依法審酌。
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4215號判決意旨,皆為獨立債權而非從權利,原本債權縱已
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
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
本債權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又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亦均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求權時效
為15年。是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彭聖強於84年4月12日間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豐租賃有
限公司)訂立記帳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記帳卡契約),因
而積欠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911元及自85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為訴外人彭聖強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前該債務與訴外
人彭聖強對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係自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之本金
及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本金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並
於108年9月25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此有系爭判決正本、系
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
執字第80943號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本金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
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
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而於108年9月25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而系爭判決係於88年3
月11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8年
度司執字第80943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未提
出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揆諸前
開說明,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金債
權請求權於103年3月10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依
債權讓與規定受讓系爭本金債權,原告自得以對抗訴外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
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屬有據。
㈢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雖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107年3月27日10
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且其請
求權時效為15年,並不隨同本金債權消滅等語置辯。惟查:
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至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
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
日數計算累加,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屬於從權利之
性質,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於系爭記帳卡契約之本金
債權未受清償時方產生,且其計算方式依附於本金,係以本
金乘上一定利率(日息萬分之5.5),又未特別約明為懲罰
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則違約金名稱雖與遲延利息有異,然其目的仍在於
賠償被告因系爭借款債權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性質上與遲
延利息並無二致,應認此違約金債權是以本金債權存在為前
提,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如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既無須負給付遲延責任,違約金已失其擔保主
債務履行之目的,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方符
事理之平。從而,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基於其對系爭本
金債權之從屬性,亦應於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
即103年3月10日隨同消滅。被告雖執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見解為憑,辯稱本件違約金債權並非從權
利,且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所發生之違約金均已獨立存在等
語;惟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實務見解,均係針對特定個案
所為,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該等見解所拘
束,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被告自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原告之系爭本金
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業於103年9月24日罹於時效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金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則
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規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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