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397號
CLEV,113,壢簡,1397,202504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趙秀蘭(即申新禾之承受訴訟人)

申章輝(即申新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劉泊佑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之原告申
新禾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此有申新禾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卷23),其繼承人申章輝趙秀蘭申新禾之法定繼
承人,並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2),於法
相符,先行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
告主張申新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2577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申新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申
新禾於113年5月20日,與被告合作德州撲克賭博相關事宜簽
署「招攬資金借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由系爭契約書
記載「甲方給予新臺幣(下同)75萬元於乙方0000000簽署
合約並簽付商業本票,乙方提出條件以下:每個月之商業盈
利50%之利潤給予甲方,並且給予公司營業報表查審,每個
月之商業盈利50%之獲利金額逾下個月4號錢給予交收之金額
」等情,可知申新禾與被告間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
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契約,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
合意、業已交付金錢及係基於該契約合意而為交付之積極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自明。再者,申新禾與被告間合作德州撲
克賭博事宜之具體內容即為由被告負責出賭資,由申新禾負
責以該賭資至賭場從事德州撲克之賭博行為,如賭贏,則雙
方各分得半數,如賭輸,不用返還,故申新禾與被告間契約
關係應為合夥關係,縱認非合夥關係,應為無名之合作契約
關係,且內容為從事賭博行為,依法當然無效,且75萬元早
已花用殆盡,已無75萬元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以該當然無效
之合夥契約,對申新禾請求履行合夥債務,又被告持有申新
禾簽發之系爭本票,既肇因於要求申新禾履行該當然無效合
夥契約之債務,其票據原因關係即屬無效,原告票據債務人
自得以此與被告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拒
絕支付票款。況且申新禾已帶被告賺15萬元,有次申新禾幫
被告贏回38萬元,申新禾最多也只需要返還22萬元。爰求為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合作賭博
關係,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包含被告與申新
合意由申新禾勞務出資75萬元、雙方間有此合夥或合作關係
存在、合夥或合作之目的為賭博行為、雙方間有如賭贏各半
,賭輸不用返還之約定等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
原因關係,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所憑之證
據。而本件實為申新禾於113年稱其欲開設撲克協會,而向
被告借款75萬元,期間將依撲克協會營收分紅,並承諾將於
1年後返還本金,此有申新禾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可證
,本件與賭博無關,僅僅是開設撲克協會,有何違反善良風
俗?況且,原告指稱「賭博」因而無效云云,亦顯有誤會法
律。另原告提出之15萬元、38萬元係主張抵銷或還款,均未
明確主張,且迄今均無法確實說明、舉證有何足以佐證其所
稱之15萬元、38萬元存在並且為抵銷或已返還借款之證據,
顯見無足為憑,不應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申新禾所簽發,由申新禾交由被告收受
,被告並交付75萬元予申新禾,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53及反),堪信屬
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夥、合作關係,內容為從
事賭博行為,依法當然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
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
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之成敗無關,惟受
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
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按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
為據。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應先敘明。
 ⒉觀諸申新禾、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如下之內容(卷36,個
資遮掩):
  
  足見申新禾與被告間係約定,被告同意申新禾將資金用於撲
克協會營運商業使用,由被告出借75萬元資金予申新禾,並
約定由申新禾提供公司營業報表,及每個月給付商業盈利50
%予被告,本金則於114年5月30日前結清,未結清前盈利之
條件照舊。是依申新禾與被告之上開約定,僅由申新禾一方
出資,且由申新禾經營撲克協會事業,無共同經營撲克協會
事業之約定,與合夥契約需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等要
件不符,難認系爭契約書可定性為合夥契約關係。至原告主
申新禾以勞務出資,估定出資額為75萬元等情,惟其並未
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不足採信。
 ⒊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之契約,然上開系爭契約書雖有於標
題處以「借貸」之名行之,然在契約內文中,僅於第3項有
記載借貸之字眼,即「資金借貸未償還§違約時(乙方願意
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以利於甲方保障尋求司法解決)」,而
上開約定亦未約定本金何時歸還,及是否如數歸還,反而在
上開系爭契約書最下方約定「合作之協議於今年000-00-00
為期,本金於114-5-30前結清,未結清前盈利之條件照舊」
,倘若系爭契約書為單純消費借貸契約,何需另行約定「結
清本金」,亦無須約定「提供公司營業報表予被告審查」,
難認本件原因關係為單純之消費借貸關係。復佐以觀諸下列
對話內容:
 ⑴申新禾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申新禾稱「我有主動想與你母親溝通的機會,我希望他能聯
絡我,一起想怎麼做可以圓滿解決」,被告回以「因為你現
在就是沒在開ㄚ,跟有沒有誠意無關,你這樣講還是違約」
,原告回以「我要開啊,我有安排人去開」,被告回以「你
這個月上禮拜就是沒開了,就跟合約講的不一樣了」,原告
回以「收入照樣有一半是你的」,原告回以「合約沒有說一
週要開幾天吧,其實我也沒注意,你可以拍合約嗎,我家人
也需要看」(卷46-47);
 ⑵申新禾之姐申馥榕與申新禾間之LINE對話紀錄:
  申馥榕稱「這個合約今年○月生效的,那他給你的75萬呢?
你全賭完了嗎? 一點都不剩?5月20到現在6月25,依照你
的意思,應該是他有給你75萬下去玩?」 申新禾回稱「75
拿去開場付開銷跟工作人員的薪水,還有交收,他就像是金
主跟老闆的感覺,然後我這兩個月有賺錢帶他賺15(萬)而已
,75也有一些是牌手輸錢跟我自己輸拿去付,所以沒有剩下
…因為我帶他賺15,中間有一次他亂玩輸很多,我幫她打回
來38,所以我就問他可不可以75-53=22」(卷51)
 ⑶申新禾之姐申馥榕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我那時候是直接拿現金借他」、「申馥榕: 對,
你懂嗎? 我這邊的想法是,因為如果拿這個商業營利來說的
話,50%給甲方那其實算投資吧?被告: 對,但是我覺得,
嗯,我覺得有點兩個都一樣」、「申馥榕:營利的15萬。被
告:喔,是加起來。申馥榕:對對對對對,賺的。被告:加
起來有拿到,」、「申馥榕:所以就是投資他,被告:對」
、「被告:沒有,那75萬是剛開始,我剛接觸的時候,那時
候他就一直說服我,就是說那時候我自己我也還沒有就沒有
太清楚知道,他就那時候也是跟我講說,投資他然後他可能
開場甚麼的可以賺錢。申馥榕:我可以看一下,所以他跟你
說開場可以賺錢叫你投資他75萬去開局?被告:對」、「被
告:就是借他去賭,我也從來沒有叫他去賭」、「被告:因
為他中間幫我也有輸幫我輸了二 三十萬,我也是自己付掉
,他講的那個就只是想可能說你今天玩了一個遊戲,我可能
中間輸了500塊然後我累了不想玩了,然後小禾來幫我玩然
後贏了250快回來,就樣我是不是只輸250塊,小禾他是把這
個算進去」、「被告:…好我現在借他75萬,然後他去開場…
」、「申馥榕:嗯 所以就像說的嘛,算是投資他。被告:
但是我就有跟他講說我可以幫你但我一定要拿回本金。申馥
榕:所以嚴格來說就是老闆的關係嘛。被告:嗯對。申馥榕
:就你投資他75萬,贏了給你然後一定要超過75萬。被告:
沒有沒有,是…沒有。申馥榕:他說盈餘會超過75萬。被告
:對他那時候是說盈餘會超過」、「申馥榕:但你知道他是
, 那你們有說好75萬是玩什麼嗎?還是不限?被告:額,就
是有那時候就是說撲克。申馥榕:喔,你給他75萬玩撲克。
被告:而且我們那時候的deal還有是他不准去玩百家樂阿或
是什麼其他怪遊戲」(卷61-66)。
 ⑷綜合系爭契約書及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認被告係出借75萬
元予申新禾,惟被告為免資金收回有虞,方與申新禾合作約
定由申新禾開局玩撲克,按每月給付盈利50%予被告,申新
禾則拿上開本金去開場、支付開銷及工作人員的薪水,及下
場從事賭博,核為典型之賭博及經營賭場行為,與被告抗辯
依法成立撲克協會等情無涉,是本件申新禾與被告間之原因
關係,應分為2部分,前階段被告出借本金75萬元部分為消
費借貸關係,後階段盈利分紅部分,係屬合作賭博關係,故
本件申新禾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及合作賭博之
混合契約。
 ⒋再者,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賭博或經營賭場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
債之關係無請求權之可言。是本件申新禾與被告間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及合作賭博之混合契約,如前所述,其中與
賭博有關部分為合作契約,此部分申新禾與被告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本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因賭博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其與申新禾間合作賭博而生之分潤債權,則無請求權可
言。惟本金部分,為有效之消費借貸關係,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申新禾已帶被告賺15萬元,
有次申新禾幫被告贏回38萬元,申新禾最多也只需要返還22
萬元等情,惟此部分縱認屬實,核屬前述之合作賭博所生之
分潤債權部分,與本金所涉無關,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完全為
賭博行為而無效,故本金出借部分仍為有效之消費借貸關係
情況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所示本票;新臺幣)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000000 75萬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0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