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746號
CLEV,113,壢小,746,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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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金龍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學仁
被 告 蘇安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樓(送達 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社區於民國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下稱系爭
區權會),決議通過社區消防設備更新案,按系爭房屋面積
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攤消防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7
,988元。詎被告屢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爰依社區管理
規約及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工程金額與議題說明單所載金 額不同,且原告僅找一家廠商報價,工程費用又要200多萬 ,還不排除第二次施工之可能,既不合理也有違市場規律。 此外,損害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外,應由管理基金負擔,依 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沒有住戶要修繕,而消防安全檢查不通 過,乃肇因於407、411號住戶之改建行為,他們的問題卻要 其他住戶出資改善,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



維護費,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修繕費等由區 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 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消防設備更新案等事實 ,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統計表、管理規 約、系爭區權會記錄、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9月份會議紀 錄(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及全體住戶消防修繕工程繳費金額 數據核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25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被告則辯稱決議金額不一,且應以管理基金負擔 等語。經查,參系爭管委會決議,消防修繕工程費經原告管 委會議價後,金額自2,457,575元降至2,268,000元(均未含 稅金),價格相較被告提出之會議說明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所載廠商初估金額即2,293,175元更低,再比對被告提出之 消防設備修繕圖面及報價單、407及411號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55至65頁),可知上開工程費僅針對原告社區公設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分擔,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另為規定。而原告社區既就上開工程費之分擔 方式,另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定之,決議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 俗或強制禁止規定,被告即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其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費用37,988元 ,可以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命令 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司促卷第4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區權會決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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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