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2064號
CLEV,113,壢小,2064,2025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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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林易誠
訴訟代理人 林育宏
被 告 鍾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敘明本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並具狀敘
明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詳細經過及兩造車輛之車牌
號,暨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行車執照(倘非車主,
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彩色車損照片、分列小計工資
及零件名係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及被告行車有過失、事發
地點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證據(如行車紀錄器擷圖並附上光碟
等)到院,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並提出彩色車損照、估價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迄今仍未敘明本件原因事實,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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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