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徐婧綺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販售予伊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其車身號碼「00000000」號及
引擎號碼「N08849」號因有變造或偽造嫌疑,致伊無法辦理系爭
小貨車過戶,與伊與被告交易時認識之情事有誤,然被告卻有隱
瞞或未告知實情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撤銷本件伊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返還伊系爭小貨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未曾接觸過系爭小貨車,系爭
小貨車係原告自行拖離,原告也只有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車,一
直到113年4月13日我問原告系爭小貨車是否過戶,原告才表示要
將系爭小貨車賣回,但系爭小貨車到原告處已經1個多月,又隔2
日,才跟我說車身號碼錯誤,而該車引擎號碼已經鏽蝕,我認為
整體之對談順序有誤等語。惟查,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
號碼如有錯誤,即可能無法辦理車輛過戶,一般交易上,應認屬
重要之物之性質,系爭小貨車並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後,認為該車引擎號碼有異常之情形,且該公會已透過字形樣式
、正常舊化字形樣式及系爭小貨車嚴重鏽蝕之字形樣式,加以比
對後,始得出上開結論,此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第85至86頁),足
認系爭小貨車確實存在引擎號碼異常之情形,且可期待原告若知
此情事,即不可能向被告為買受系爭小貨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亦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彼未曾與原告確認系爭
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背面),因
此,亦無從期待原告在接觸系爭小貨車前可以知悉該車車身號碼
及引擎號碼之狀態,矧以,原告亦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完整陳述從取車到發現系爭小貨車上開瑕疵之過程(見本院
卷第82頁背面),可知原告主張對該小貨車之狀態認識有錯誤等
語非虛,當准許原告撤銷其買受系爭小貨車之意思表示,從而,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復存,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小貨車價
金8萬8,0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之。至被告辯稱之事,不過認為原告發現瑕疵日
久,且不問原告發現瑕疵之期間是否合理,被告所辯究無解於本
件事實該當於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因此,認為
被告之辯詞並非可採。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其買受系爭小貨車之意思表示,然此僅為原告攻防方法之一
,本院既依上開說明可判決原告勝訴,自無須額外審究原告此一
主張是否有理由,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與原告磋商本
件買賣契約之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亦認定如此,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不復交代不予採納為裁判基礎之理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