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1900號
CLEV,113,壢小,1900,202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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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陳昭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彰
被 告 張采蓁(即林洧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采蓁為被告林洧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原告與被告林洧締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11日宣判,然被告林洧締於宣判後之114年3月24日死亡,經查詢被告林洧締之欽等關聯資料(二親等),其目前合法之法定繼承人為張采蓁且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欽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及繼承人張采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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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