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複代理人 許玉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而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並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男表示,其身
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里長,伊為同區○○里里長,均
參與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義大皇家酒店舉
辦之112年度區里民政業務研討、法令研習環境生態體驗暨
市政政令宣導活動。
㈡詎被告於活動期間,趁機接近伊,於大庭廣眾下違背伊之意
願貼臉及親吻伊,伊當場極力反抗掙扎,仍無法阻止被告之
性騷擾行為。
㈢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在高雄國賓晚宴後,伊回房時,趁機
藉口詢問伊有關守望相助隊等事宜,一路跟隨伊至伊住宿房
間門口,伊已經表示要回房,被告竟要求進入伊房間參觀,
經伊拒絕,被告仍未放棄,假藉要尋找伊同房之室友為由,
執意要伊開門讓彼進入房間,待伊開門後站在門外,被告自
行進入房間,又要求伊進入房間談話,伊表示不同意,請被
告離開等語,被告改坐在伊之床上,要求伊進入房間,經伊
反覆拒絕後,被告在房間中行走約3至5分鐘,始離開該房間
,過程令伊感到不舒服。
㈣伊遭遇上開情事後,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但凡有
里長提到當日發生之事,或有團體旅遊需與被告出入同1間
飯店,均會使伊身心恐懼,更影響伊日常從事里長之工作,
然被告卻從未向伊道歉,並曾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均遭被告
所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我有配偶,3個兒子,非有其他性傾向,我當時滿臉通紅,醉
後窘態畢出,顯然我當日係因酒醉而對身旁之原告為酒後環
抱親吻之行為,並無性騷擾原告之故意及動機,係原告、訴
外人彭恭偉事後與我有糾紛,原告始於113年5月1日申請診
斷證明書,又於同年月3日製作筆錄,然原告當時自陳:伊
當下就知道這個是性騷行為。伊不覺得被告是針對伊,伊覺
得被告是對任何人都是這樣行為等語,顯然原告也知道我當
時酒醉無意識,如果原告真的不舒服,甚至想死,就不應於
1年後才去看醫生,而後提告,此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
,何況,原告也表示不喜歡遭他人碰肩膀,但卻可以讓訴外
人陳萬得搭肩下樓,益徵原告係因與我有恩怨才故意毀損我
聲譽,且原告也未即時就醫,而係遲至11個月後,因彭恭偉
與我之間的糾紛,我受不起訴處分時,始挾怨報復。
㈡我當時只喝1瓶紅酒,是否因酒醉而有上開友善摟抱之行為,
我已經記憶不清,但性騷擾需與性相關,或滿足性慾之狀態
,被告既已喝醉,失去意識,根本不知自己所為,何與性相
關?復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意旨
,原告應舉證被告之環抱等行為,有損害彼之人格尊嚴為先
。
㈢原告係因被告擔任里長認真,廣受里民好評,並於114年間榮
獲桃園市績優治安示範社區標章,並於同年4月24日受訴外
人即桃園市長張善政頒獎,使原告與彭恭偉受里民比較,加
上我曾與彭恭偉因使用活動中心場地發生糾紛,遭原告對我
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原告才指於1年前遭我酒後環抱之
行為,扭曲為性騷擾,提出本件訴訟,然當時原告卻係於最
後唱歌活動時,在我身旁高歌,並於當時第2日旅遊時,在
審計新村與我比讚合照,顯然原告當時應無感覺不佳之情形
。
㈣本件原告雖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然影響我清譽甚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有關被告為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里長,原告為同區○○里里長
,均參與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義大皇家酒
店舉辦之112年度區里民政業務研討、法令研習環境生態體
驗暨市政政令宣導活動,嗣兩造對於活動期間,被告是否有
性騷擾原告之行為,而有所糾紛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則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原告上開所指之騷擾
行為?㈡如被告經認定有騷擾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㈢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原告之動機?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是
否適當?
㈢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原告上開所指之騷擾行為?
⒈經查,被告固否認對原告有環抱、親吻等行為,然彼之辯詞
一方面陳稱:我當時滿臉通紅,醉後窘態畢出,顯然我當日
係因酒醉而對身旁之原告為酒後環抱親吻之行為,並無性騷
擾原告之故意及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一方面
又稱:我當時只喝1瓶紅酒,是否因酒醉而有上開友善摟抱
之行為,我已經記憶不清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被告所
陳酒後環抱、友善摟抱,究指為何,不無疑問,而證人甲○○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餐會當天大家都很開
心,事後原告說有狀況發生,原告眼裡可能被告抱他這個舉
動,讓他不舒服,當下因為原告坐我旁邊,其他我就不清楚
,我有看到要過去抱這個畫面,至於後面有沒有抱起來,我
不曉得,也不曉得有無其他行為,但原告有拒絕,就是用手
去擋,至於哪隻手,忘記了,應該是兩隻手舉開,我沒有注
意他說什麼,當下聲音很大,被告是時常DISS原告,我不曉
得兩位是什麼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第84頁背面),經
核與證人甲○○於113年5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參本院職權調
取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事件卷宗第26頁,下稱高雄性
騷擾卷)相符,而證人乙○○亦於同日證稱:當日餐會我跟被
告有喝酒,在表演前有喝酒,表演後我們兩個人很開心,把
整罐紅酒喝完,一人一半喝完,當下,被告有跟我講希望我
可以做中間人跟另外一位里長彭恭偉,化解誤會,幫被告跟
另一個里長彭恭偉溝通,我跟被告講話的時候,我的後方就
是原告,好幾個里長都在原告的旁邊,當下是兩造,我不知
道被告有跟原 告講什麼,被告有抱住原告,臉頰是有親下
去原告,我翻過去看到是這樣的畫面,原告有閃,有蹲下來
,有手放胸前,往前阻擋,事後原告有跟我抱怨說那天他很
受傷,他覺得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
81頁),而證人乙○○於113年5月23日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有
喝一些酒,活動現場正面環抱原告,原告表示不舒服,有推
開被告之意思等語(參高雄性騷擾卷第23頁),其中,就被
告試圖抱原告之事實,證人甲○○與證人乙○○歷次證述均相符
,且證人甲○○與證人乙○○當日經本院採取隔離詢問之方式取
得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2人與被告間亦無債務、仇恨
或糾紛,與兩造僅互為里長之同事關係,且身為里長尤應遵
守法制,2位證人均係經本院曉諭偽證風險後,具結在案(
見本院卷第79、75、76頁),前又經警方調查通知詢問,而
當時本院尚未調取上開高雄性騷擾卷,彼等證詞一致,益徵
2位證人應無袒護原告之情形,彼等證詞應屬可採,又證人
丙○○於同日證稱:被告喝酒情緒比較高漲,我只注意到這個
,我只注意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認被告斯時
已處於酒醉之狀態,然被告仍能憑模糊記憶事後言道可能有
友善之擁抱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試圖擁抱原
告之行為。
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親吻、擁抱之行為,及進入原告
房間之行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0日
高市社婦保字第11339962000號函暨函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議決書為證,然從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因證人乙○○自陳
係翻過去看到,且證人乙○○另證稱:親吻時間長達30秒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然彼於警詢時則稱知悉原告遭被告親
吻臉頰5至6分鐘等語(參高雄性騷擾卷第23頁),雖謂個人
對於時間之體感或有落差,然30秒相較於5至6分鐘應有明顯
之差異,因此,對於證人乙○○之記憶是否完整而能還原當時
情形,其中是否因為證人乙○○觀察角度受限而有誤看之情形
,均容有疑問,又彭恭偉於113年5月25日警詢時亦陳無看到
事發經過等語(參高雄性騷擾卷第29頁),是對於原告遭被
告親吻之事,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以
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再者,由上開說明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試圖擁抱原告之行為,被告是否確實抱
到原告,證人江佩瑩上開證詞有上開觀察角度以致其證詞可
受質疑之虞,證人甲○○亦明確證稱:有看到被告要抱原告,
後面有沒有抱起來,彼不曉得等語,已如前述,因此,無從
認定被告有抱原告之事實存在;另對於被告是否有進入原告
房間為騷擾行為,原告僅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然此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
於群組有留言被告進入伊房間之事實,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
處於對立之狀態,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輔以佐證原告於群組留
言之事為真實,因此,此部分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未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證人乙○○與原告、彭恭偉交情甚篤,被告與原
告、彭恭偉結怨已久,然被告果要處理與彭恭偉間之糾紛,
被告平日可委託證人乙○○代為處理,不必於餐會嘈雜之地要
求,且證人乙○○證稱原告遭被告環抱30秒與所稱原告遭被告
抱後即蹲下去不符,且證人乙○○對於當日離場狀況亦有前後
矛盾之情形,事過1年,證人江佩瑩之記憶如此清晰,甚至
替原告圓謊因原告係里長而不敢看醫師,均顯示證人乙○○連
續之陳述僅係要替原告解釋,並非可採等語,惟本院前已分
別說明證人江佩瑩、甲○○之證詞如何可採,被告卻疏於比對
2位證人證詞相同與不同之處,而執以一般情形下,證人可
能存在之證言瑕疵,分別割裂證人乙○○與甲○○之證詞,指摘
證人江佩瑩之證詞如何不可採,即為1種割裂證據適用之作
為,然如此之辯詞,容易落入循環論證之結果,因此,無從
以證人乙○○之證詞部分不可信即推導出彼全部之證詞均不採
之結論,被告上開之所辯,應無可採。
⒋另證人丁○○雖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沒
有聽說也不清楚被告有熊抱原告還親吻原告臉頰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然證人亦證稱:我當日一直在場
,吃飯時跟被告不同桌,沒有看到被告有特別之接觸或聊天
,但因為當日吵雜,三個區域的里長都會較勁一下,有些有
連任,但因為我菜鳥不知道,沒有聽到有講話比較大聲之事
,音樂聲音會壓過聲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
頁背面),然由證人丁○○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丁○○並無觀察
到當日兩造間之互動關係如何,因此,亦無從由證人丁○○之
證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如被告經認定有騷擾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
⒈對於被告上開試圖擁抱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因此,對於上開爭點,饒有研求之必要,分
敘如下:
⑴依性騷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換言之,所謂性騷擾,係指在性
侵害犯罪以外,根據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下,行
為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無論是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抑或以之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
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的條件者,均屬之。是其認定標
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即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
點加以認定,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
⑵是以,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
、感受及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
定。
⒉經查,原告試圖抱被告之行為,係在未獲原告同意下所為,
且遭原告阻止,顯然違反原告之意願,又兩造間均為里長,
互為同事關係,雖被告認為可能係友善之擁抱,然衡諸國人
風俗雖近來有所遷變,而整體尚屬保守,而擁抱之動作會導
致身體間大面積之接觸,且容易觸碰到隱私部位,因此,一
般人並不會輕易讓關係普通之人擁抱,更係與性相關之行為
,何況,兩造當時所處環境為公務餐會,雖然可能容易交談
歡愉,而可能表示出友善之動作,但任何友善行為仍應建立
在尊重他人意願之前提下為之,否則,即便在兩造所處之本
件環境下,仍可能造成對方難堪,而擁抱需要展開雙臂而為
,此一動作若帶有趨前之動作,卻違背他人意願而為,換言
之,未保持一定距離下,展開雙臂先行詢問他人意願,即貿
然而為,常態下,就會構成1種敵意、冒犯之情境。從而,
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試圖擁抱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
擾法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⒊至原告所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行為等語,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
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
感覺。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
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
騷擾。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
、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
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
,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惟查,本院未認定被告確有抱原告
之事實,而被告欲要抱原告即遭原告阻擋,亦僅係構築性騷
擾之敵意狀態,非謂原告之性和平狀態已面臨風險,因此,
未能認定被告本件行為已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性騷擾狀態,附此敘明。
⒋對於被告上開辯詞,毋寧僅窺得性騷擾之行為必須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卻未正視條文文義對於「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情形,係以「或」字為連接詞,
換言之,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之情形,僅係性騷擾行為中較為
嚴重之行為態樣之一,不能以偏概全而駁斥原告未盡舉證責
任,且認事用法本屬法院職權範圍所為,原告是否正確適用
法律,只要其起訴事實所能涵蓋,均為本院適用法律之範圍
,再者,被告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判決為其依據,然被告並未指出2案有何比附援引之基礎,
僅欲以個案判決逕自套用為本件裁判基礎,並非有據,是被
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⒌再者,被告復辯稱:彼無其他性向,兩造間(包含彭恭偉)
有糾紛,原告本件訴訟係挾怨報復,且原告遲至1年後才起
訴,與常情不符,甚至原告可以忍受被陳萬得、訴外人宋子
毅搭在原告肩上,與原告稱感受上不舒服之詞不符等語,而
提出彭恭偉臉書畫面截圖、原告臉書畫面截圖、家庭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915號不起訴處
分書、社群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當日現場照片、陳萬得搭肩
原告之照片、桃園市政府114年3月19日府警防字第11400604
57號函為證,然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究與被告行為時
之事實有關,與原告起訴動機無關,且性騷擾之被害人不乏
因諸多因素而選擇迴避或不正視性騷擾之事實,被告上開辯
詞,不啻將原告框架為「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形象,非彼所
辯與常情不符,至原告何以面對陳萬得、宋子毅搭肩則未主
張構成性騷擾,其中因素如何,應係被告所要提出對應之反
證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否則,反而會形成反向檢視、檢討原
告交遊情狀,已有所失當,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原告之動機?
⒈按行為人有無主觀故意,尚及於行為人對事實結果有所認識
,仍容許其發生之情形,至於行為人之動機如何,則非所問
。又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如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將有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之症狀;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會有反應較慢、感覺降
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每公升達0.75毫克者,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每公升達1.0毫克者,將造成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1.5毫克者,將造成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或視力模糊;每公升達2.0毫克者,
將造成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及癲癇發作;每公
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可能
致命之症狀等情,換言之,即便行為人已有噁心嘔吐之狀態
,然其精神僅為混惑不清晰,對於事實之認識能力並非全然
喪失。
⒉經查,被告身分為里長,且屬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於其上開
行為可能產生性騷擾之結果,應有所認識,無論被告動機為
何,彼已經做出試圖擁抱原告之行為,並創造敵意情境,足
認被告容許原告感受性騷擾之結果發生,而有性騷擾之故意
。至被告因酒醉而有嘔吐且須人攙扶回房之狀況,固有證人
丙○○、丁○○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第107頁背面),
然此為被告當日活動結束後之狀態,能否直接反推至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已有疑問,況且,被告僅有嘔吐現象,是
否已達感覺喪失之狀態,亦屬可疑,再者,縱使被告須人攙
扶回房,然被告究竟係單純睡著或係處於感覺喪失之狀態,
仍屬有別,上開證人證詞亦僅能描述證人對於被告醉態之感
受,並不能確切認定被告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態如何,因此,
被告徒以彼當時酒醉而辯稱無性騷擾之故意等語,仍不可採
。
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性騷擾之精神上傷害,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故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之身分,為公眾人物,尤應作為
里民之表率,其行為不當之處,在於拘泥於早期社會對於性
概念、尊重他人身體自主空間之概念不發達,容易認為拍肩
、摸頭、擁抱等行為,係1種友善之表現,然而這種自以為
的友善行為,在未過問他人感受之情形下,實際上係將自我
的優越感或施捨感情,硬生生加諸在被害人身體自主空間上
,卻不用理解被害人對於身體遭到冒犯之感受,顯然已經造
成被害人受到強加之負擔,一旦被害人有所反駁,就以被害
人不懂人情事故,或以自身僅係表現友善行為、國際禮儀開
脫責任,這在性自主權逐漸發達之當代,應絕對禁止這種老
舊之觀念繼續延續,否則,社會上將有數不盡之被害人陷於
此種受害卻無法發聲之囹圄,對於身為里長之被告,我國既
要求每年需要對應之性別研習時數,應為被告所不能不知,
因此,即便被告動機並非惡意,但其行為確有檢討之餘地,
而原告遭此性騷擾之受害程度,更非能以常人之角度加以理
解,因此,原告提出之黃正龍診所113年5月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能作為輔助證據以資佐證,被告辯稱彼取得同一
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等語,因本院並未將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納為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因此,並無被告所慮之情
形,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
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