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于O皓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孫O絜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于O辰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邱清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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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四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于O皓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另有刑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考量到原告于O
皓(下稱原告甲)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係本件車禍事
件之直接被害人,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在製作公開文書時,若涉及刑事案
件的被害人係兒童,應遮隱可能公開其完整資料的資訊(包
含法定代理人資訊),如此方能完善兒童之保護,而原告孫O
絜、于O辰(下稱原告乙、丙)與原告甲係直系親屬關係,
若不同時隱匿此開人等的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
透過此開人等之資訊進而連結到原告,故本院就此開人等之
部分,也遮隱部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7月9日成年,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原告乙丙
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惟原告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甲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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