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2年度,217號
CLEV,112,壢簡,217,2025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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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曹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王秋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485元,及
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之利息起算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
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
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
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
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
為附帶請求。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
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
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是訴之追加
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再依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
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1。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核定為270,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嗣原告於114年3月27日具狀擴張聲
明如附表所示,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稽。其中第1、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45,400元、200,000元;第3項
聲明前段部分,因屬定期給付性質,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因修繕完
畢之日不確定,預估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
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
約需4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第3
段後段部分,因原告未敘明利息起算日,本院暫以自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追加後共計為1,445,400元【計算式
:45,400元+200,000元+1,200,000元=1,445,400元】,揆諸
前揭說明,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465元,扣除原告已繳2,98
0元,尚應補繳15,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並補正
訴之聲明第3項之利息起算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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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