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更二字第13號
原 告 王珍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劉美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
職權調查之;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
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經查,土地共有人約2000人且訴訟進行中陸續有被告死亡,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全部被告及部分受告知人之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記事欄 勿略即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 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二、請仔細核對被告及部分受告知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 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 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 」,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即不可省 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若有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 告,請一併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 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 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全體 未拋棄繼承,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 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 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未拋 棄繼承之繼承人或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確認各項聲明中有無漏列、多列或誤列錯誤編號之當事人, 並更正之。
四、重新提出111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公函狀檢附之全部 附表及附件(附件三僅針對死亡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部分);112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全部附表及附件;11 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全部附表及附件。五、查明聲明第6項是否有漏列編號000-000號,以及編號1379號 被告劉宥均是否需聲明承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