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天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被告鍾新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提出並補正如
理由欄第2至6項所示內容,以利依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鍾新水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7日死亡,本件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鍾新水之除戶戶籍謄本、樹
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及繼承與否)
、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按繼承人
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
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
三、陳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勿遮蔽)及第
一類異動索引,以便確認鍾新水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
記,並陳報其他共有人有無因繼承而變動應有部分?若有,
請補正變動後就各該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何?
四、另依本院卷宗最新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列印時間112
年1月4日),查無原告11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5狀所列附表編
號8、66之人,原告應查明此部分權利範圍究為何人所有後
更新。
五、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潘玉枝之歷年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
謄本,就其女兒部分,皆僅有長女、次女、四女之資訊,原
告應查明三女為何人、有無繼承權後,更新繼承系統表暨提
出三女之戶籍謄本。
六、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辦理繼承之訴之聲明,均未敘明是哪位被
告應就某位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本院已於112年6月12日裁定命補正,然查原告
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4狀所列聲明(即第1至7項)仍未敘明
,迄今又未補正。
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