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3年度,116號
CLEM,113,壢秩,116,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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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葉日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9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日華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至1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玟捷門市後方。
 ㈢行為:持鋁棒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端滋擾
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衡酌其係於深夜之公共道路持鐵棍砸車,經民眾報請警方到
場,其所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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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