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張鴻裕
原告與被告張嘉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