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郭昆山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君
被 告 莊蕊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上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
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
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
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
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2萬元(計算式:
6,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租金10萬2,000元、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00元(計算式:6,000元×13/
30月=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82萬4,600元(計算式:720,000元+102,000元+2,600元
=824,600元),應徵裁判費1萬0,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