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428號
SJEV,114,重補,42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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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新太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信吉等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即容忍修繕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
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
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即明。又
按容忍修繕之訴,性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利益,即得以知悉漏水原因並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
以預估鑑定及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請求
被告容忍其進入該等房屋內鑑定漏水原因,並未表明所需之相關
費用,遍觀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費用之資料,作為原告因查悉
及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值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從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憑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客觀明確,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書狀提出上開漏水進行鑑定或
修繕工程預估全部費用及所憑相關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定費用
項目明細及估價單等證明文件,且應逐項載明項目及各項費用明
細),據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前揭法定訴訟費用之徵收標
準計算,並扣除前已繳納調解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提呈狀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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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