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原告與被告林佑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訴到院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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