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208號
SJEV,114,重補,20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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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葉蘋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葉進興
被 告 葉進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共
有人,並給付房屋稅、地價稅、律師費計新臺幣(下同)13
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8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併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上開請求之135,531元及自113年
7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查系爭
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73年1月9日,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
年12月3日估定系爭房屋中之2、3樓現值各為1,292,723元,
4、5樓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估算現值),此有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58402號函及檢
送附件在卷可稽,雖上開4、5樓尚未估算其現值,然本院認
此等房屋既能出租他人使用,其現值應與上開2、3樓房屋現
值相當,因此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5,17
0,892元(計算式:1,292,723元×4個樓層=5,170,892元),
加計上開135,531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382,500元〔計算式:85,000元×(4月+
15/30)月=38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核定為5,68
8,923元(計算式:5,170,892元+135,531元+382,500元=5,6
88,923元),應徵裁判費57,331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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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