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補字,114年度,168號
SJEV,114,重補,168,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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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68號
原 告 江弘毅
被 告 陳毅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租金)、違約金
,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內。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此為起訴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萬元;房屋恢
復原狀、交還鑰匙、打掃清潔、強制搬離搬出公司登記(下
稱回復原狀費用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上開請求之租金560,000元及回復原狀
費用。查系爭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
86年5月12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等規定,於113年12月11日估定現值為2,572,913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56073號函及
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2,572,913元,加計尚欠租金56,000元、暫估之回復原狀
費用等13,750元,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應暫核定為2,642,66
3元(計算式:2,572,913元+56,000元+13,750元=2,642,663
元),應徵裁判費27,235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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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