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汶錡(即莊凱淵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6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裁判費1,66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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