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方俊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以一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
日之孳息(租金),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內。又出租人對於
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
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
併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上開請求之租金16萬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下稱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房屋主要構
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57年11月27日,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
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
日估定現值為331,99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2
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55438號函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
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31,994元,加計尚欠
之租金16萬元、不當得利金額46,667元(計算式:70,000元
×20/30月=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總
價額應核定為491,994元(計算式:331,994元+16萬元+46,6
67元=538,661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
準前),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