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林柏村
林杜美真
林榮堂
林俊傑
陳鎮仲
陳詮昇
陳美娟
陳美莉
陳美晴
陳美伶
陳萬成
陳阿雪
杜傳黃
杜坤松
杜碧珠
游景逸
王俊隆
王彬旭
王紋華
王紫涵
游文芳
楊春慎
林佳昌
林佳明
王全中(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三(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好(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王全華(即陳玉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應負
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簡字第922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630元、地政規費800元、戶政規費495元,
合計5925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
所電子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無誤,則相對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各自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0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80/300 1580元 0 林柏村 150/3000 296元 0 林杜美真 60/300 1185元 0 林榮堂 40/300 790元 0 林俊傑 60/300 1185元 0 陳鎮仲 1/560 11元 0 陳詮昇 1/560 11元 0 陳美娟 1/560 11元 0 陳美莉 1/560 11元 00 陳美晴 1/560 11元 00 陳美伶 1/560 11元 00 陳萬成 1/80 74元 00 陳阿雪 1/80 74元 00 王全中 公同共有 1/80 74元 00 王全三 00 王全好 00 王全華 00 杜傳黃 1/240 25元 00 杜坤松 1/240 25元 00 杜碧珠 1/240 25元 00 游景逸 1/240 25元 00 王俊隆 1/320 19元 00 王彬旭 1/320 19元 00 王紋華 1/320 19元 00 王紫涵 1/320 19元 00 游文芳 1/120 49元 00 楊春慎 1/60 99元 00 林佳昌 1/60 99元 00 林佳明 1/60 99元 00 陳鎮仲 公同共有 1/560 11元 00 陳詮昇 00 陳美娟 00 陳美莉 00 陳美晴 00 陳美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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