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調字,114年度,69號
SJEV,114,重簡調,6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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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佳琪
相 對 人 裕隆明德雙星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而被告所在地亦在
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之管轄法院,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均非本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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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