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楊舜仁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佳雯律師
被 告 鄭紹汎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
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
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
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
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
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被害人)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
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
院。另現今網際網路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相關
訊息或架設相關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訊息,
且不受時間之限制。換言之,行為人於網際網路發送不法侵
害被害人相關訊息之地點及被害人瀏覽該訊息之地點,均可
能分散於全國各地,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
,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
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用「以被就原」之
原則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主張之被告屬於前開在網際網
路上(即手機中遊戲APP「Garena 傳說對決」)發送不法侵
害其權利訊息(即與原告之配偶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一般朋友
之交往界線之對話)之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際網路發
送訊息之地點或原告瀏覽該訊息之地點,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