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570號
SJEV,114,重簡,57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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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570號
原 告 丁國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
法文未以「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民
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規定,雖多於條文明定「專屬」二字
,但原非訟事件法第101條既規定「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解釋上亦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
後改列同法第195條,其立法意旨,除條次變更外,就第1項
部分因逾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期間起訴者,與
逾訴訟法上所定不變期間之效果有別;且發票人是否起訴,
本應由其自行決定,無法強制,故將原條文之「不變期間」
等字刪除,並於末句增一「得」字,其餘則僅略作文字修正
,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向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準此,倘發票人以本票係偽
造、變造為由,向非為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該法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認
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
蔡漢龍冒用原告身分所偽造,故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
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4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查,原告旋於114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所定20日之期間,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有專屬管轄之適用。從而,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應專屬高雄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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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