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86號
SJEV,114,重簡,486,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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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林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16萬4,000元,並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1,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1,770元。
惟原告於114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回原告。⒉給付積欠三個月租
金12萬3,000元。⒊繳交113年12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5個月
管理費1萬1,010元。是經原告追加起訴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上開租金、管理費等
金額。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
,並加計請求上開租金、管理費等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
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載每月租金4萬1,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
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492萬元【計算式:41,00
0元×12個月÷10%=4,920,000元】,加計前開請求租金、管理
費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05萬4,010元(計算式
:4,920,000元+123,000元+11,010元=5,054,010元),應徵
裁判費6萬702元,扣除已繳1,770元,應補繳5萬8,93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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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