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484號
SJEV,114,重簡,484,202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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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玄泰寶格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17條已
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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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