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鈺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6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下稱本 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帳戶所收受之 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該綁定郵局帳 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每7日 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 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20日16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 申請停止支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0日17 時20分許起至18時43分許止,以每筆9000元,共匯款37筆,
合計33萬3000元至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 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團成員自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任何錢,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6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乃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之 一,自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給陌生人之行 為,與詐騙集團所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自不以被告實際有 無獲得金錢報酬為必要,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0 00元,及自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