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廖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叁
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5至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炎定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伊申請電力裝置用電,裝
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電表供電。嗣伊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員警等單位,檢查系爭房屋用電,發現該系爭電號
電表外箱封印遭人為剪斷,且電表護圈封印鎖遺失,拔起電
表後發現,電表底座一側電源(3S)及負載(3L)遭人為上
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行為,系爭房
屋承租人即被告亦在現場會同查看屬實,並在「用電實地調
查書」中簽名並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而被告繞越電度表或其
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係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第2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追償電費。又本件現場用電設
備容量為17瓩,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住宅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平均
每度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64元,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
電電價1.6倍計收,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13年8月30日)
起往前追償365日期間。又以112年電價平均單價為2.67元、
113年4月1日調漲後之電價平均單價2.8元計算追償電費。推
算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用電度數=2萬8,968度(計算
式:17瓩×8小時×213日=2萬8,968度),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
度數後之追償度數為2萬8,487度,追償電費金額=12萬1,696
元(計算式:2.67元×l.6×2萬8,487度=12萬1,696元);113
年4月1日至113年8月30日用電度數=2萬672度(計算式:17瓩
×8小時×152日=2萬672度),扣除於相同期間已繳度數後之追
償度數為2萬457度,追償電費金額=9萬1,647元(計算式:2
.8元×l.6×2萬457度=9萬1,647元),以上合計共21萬3,343
元(計算式:12萬1,696元+9萬1,647元=21萬3,343元)。因
此,爰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21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響場查緝照片、用電實地調
查調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
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
、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
關定之。」、「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
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
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
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
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
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
算之」,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前揭時地私接用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電業法第56
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給付追償電費,即屬有
據。
㈢次按原告依電業法第50條訂定之營業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
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
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第44條前段規定:「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
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又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款第2目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
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
按8小時計算」、第79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
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
者,自供電日起算。」。被告於現場用電之設備容量為17
瓩,於原告得追償之1年期間,應追償之電並扣除相同時
期已繳度數後共計4萬8,944度(計算式:2萬8,487度+2萬
457度=4萬8,944度),再依序以112年電價平均單價2.67
元、113年4月1日調漲後之電價平均單價2.8元計算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21萬3,343元【計算式
:(2萬8,487度×2.67元)+(2萬457度×2.8元=21萬3,343
元)】。
㈣又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之規定所
為前開請求部分,既為全部有理由,則其擇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自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萬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