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30號
原 告 張馨文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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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楊月湫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 Yang(楊姐
)透過社群媒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諾伯」之成年男子後,即與「陳諾伯」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利比亞」、「邱桂蓮」等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LINE傳送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陳諾伯」,以
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原告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以臨櫃或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該等款
項後交付予「王利比亞」指定之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24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
處徒刑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其人在戰區需臺灣朋友代收包裹,並支付運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0年11月22日12時34分許,匯款19萬元 ⒉110年12月2日14時3分許,匯款23,000元 ⒊110年12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32,000元 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