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311號
SJEV,114,重簡,31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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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311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張晉嘉律師
被 告 江○○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江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江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4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江母、江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參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林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王母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新臺幣參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江母、江父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林○○
林母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王○○王母王父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第三項原告張○○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江
母、江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林○○林母如以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王○○王母王父如以新臺幣參萬元各為原告張○○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被告江○○
林○○王○○均為民國97年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故本判決對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二、被告江父、被告林○○、被告林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林○○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自友
人處收到原告張○○裸露胸部、生殖器官之性影像後,竟基於
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社群網站Instagra
m(下稱IG)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被告王○○,以此方式散布
上開性影像,而經法院作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處,此有鈞院
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440號宣示筆錄可稽。⑵被告王○○
於112年6月30日,自被告林○○處收受上開性影像後,竟基於
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新北市不詳地點,
以手機出示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提供給友人等人觀覽;嗣於
112年7月上旬某日,又在IG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友人及被告
江○○,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性影像,而經法院作出應予訓誡,
並給予假日生活輔導之裁處,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1439號宣示筆錄可稽。⑶被告江○○於112年7月初某日
,收到被告王○○透過IG傳送之上開性影像後,竟基於以他法
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意,於同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不
詳地點,以手機出示上開性影像之方式,提供給友人等人觀
覽方式,供多數人觀覽上開性影像,而經法院作出應予訓誡
,並給予假日生活輔導之裁處,此有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
少護字第1438號裁定可稽。被告江○○林○○王○○之行為,
已侵害原告張○○之身體隱私權,精神受有極大壓力及痛苦,
原告張○○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江○○林○○王○○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而被告江父、江母為被告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林母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父王母為被告王○○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對未成人之監督教養顯有疏懈,自應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張父為原告張○○之父親,被告江○○林○○王○○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張父與原告張○○間基於父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妨害原告張父對原告張○○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且
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張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張
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江○○林○○王○○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請求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父、江
母、被告林母、被告王父王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江○○、江母、江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林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王母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張○○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江○○、江母、江父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林母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王○○王母王父應連帶給付原
張父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江父、被告林○○、被告林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江○○、被告江母:
  對於我兒子的行為我們不覺得我們家長有放任,我們有善盡
督導的責任,不可能24小時都跟著孩子,對於本案,我兒子
確實有收到照片,他當下沒有去反應但也沒有傳給他人,我
們願意賠償一些,但對於原告提出的金額我們無法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被告王母、被告王父
  被告王母、被告王父均從事補教業,對子女之課業、人格
品德均非常注重,事情發生在113年6月30日期末結束準備放
暑假時,這是我們沒有辦法監督預防的時候,事發後孩子也
非常誠懇道歉並認錯,接受處罰,身為法定代理人我們願意
談和解,但高額賠償金是我們目前無法負擔的。孩子比較樂
觀與同學關係不錯,因影片沒有露臉,孩子也不知是否屬於
真實,我們也有告誡孩子以後不管有無露臉都不應散播出去
。國中班導師有證明被告王○○在校品行優良,事情發生當下
是開玩笑性質,且是被動接收,當天中午與四個同學聚餐時
突然收到照片,感到非常驚訝才會造成此遺憾事件,第一次
談和解時原告有告知我請我到校瞭解被告王○○的品行狀況,
我也立刻聯絡老師,善盡管教責任,被告王○○也已得到慮有
懲罰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
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江○○林○○王○○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
或散佈或供人觀覽原告張○○之性影像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13年度少護字第1440、第1439號宣示筆錄、113年度少護字
第143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江○○林○○王○○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張○○之隱私
權,而被告江父、江母為被告江○○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
母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父王母為被告王○○
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並未證明對於被告江○○林○○王○○
應尊重他人隱私權乙節已盡監督教養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與其等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
江○○林○○王○○各自或散佈或供人觀覽原告張○○之性影
像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張○○之隱私權,原告張○○之精神
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張○○現就讀專科,被告江○○現就
讀高中,被告江母高職畢,目前為家管,被告江父國中畢
,從事建築,月入約8萬元至9萬元,被告王○○目前就讀高
中,被告王母二專畢業,從事補習班行業,月入約4萬元
,被告王父,碩士畢業,從事補習班行業,月入約5至6萬
元,被告林○○現就讀高職,被告林母為家管及112年所得
情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
林○○,被告林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居留資料及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
被告江○○林○○王○○行為時為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思
慮未周,缺乏性別意識及尊重他人身體隱私自主權利之觀
念及加害行為,暨原告張○○精神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張○○請求被告江○○、江母、江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請求被告林○○林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00元,請求被告王○○王母王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
文。本件原告張○○因被告江○○林○○王○○之侵害隱私權行
為,精神固受有痛苦,而原告張父為其父親,
  乃屬至親,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而前揭痛苦,乃
  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本非相同,且被告江○○林○○王○○對原告張○○之侵
害行為,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原告張父與原告張○○間在身
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情事。是以,原告張父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即難認有據,其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江○○、江母、江父連
帶給付原告張○○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被告林○○林母連帶給付原告張○○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王○○王母王父連帶給付原告張○○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張○○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張父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張○○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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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