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73號
原 告 馮紋嬅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汪德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訴外人即少年林0
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可樂」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訴外人
劉慧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7時
4分許,佯裝蝦皮客服人員對原告佯稱:需申請參加保障協
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11月3日1
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②112年11月3日
18時34分,匯款5萬元,③112年11月3日18時35分,匯款26,1
23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可樂」指示,向少年林0
浩領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款項交付少年林0
浩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06,108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0
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徒刑
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0
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