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44號
原 告 王璽雅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21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2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62元,利息則不變,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5
6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56巷(支線道)與
正義北路(幹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
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349元,⑵醫療費用
71,443元,⑶交通費2,97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
189,7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
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
拘役確定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619元
(零件費用15,564元+工資3,055元),有估價單為證,而系
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12年4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之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8月7日受
損時,已使用4月餘,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期間為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2,783元(計算式如附表),及其他無須扣除之
工資費用3,055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
費用應為15,838元(12,783元+3,055元),惟原告僅求15,3
49元,自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4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陳逸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德慈聯合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惟上開收據總計之醫療費用僅
70,443元,其餘則乏所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0,443元之
範圍內,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逾此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及診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2,97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審酌原告所受左側鎖骨骨幹骨折
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診所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交通費,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美容師工作,月入約5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
及112年度薪資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佐參,並考
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
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88,762元(計
算式:維修費15,349元+醫療費70,443元+交通費用2,97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76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64×0.536×(4/12)=2,7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64-2,781=12,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