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
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伊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按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利息,逾期當
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4,982元本息未
還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
付18萬4,682元,及其中18萬2,519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違
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於上開債務表示異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欠款電
腦紀錄、被告戶籍謄本、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及信用卡總
約定條款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35頁)
,雖被告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上開債務表示異議云
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18萬4,682元,及其中18萬2,519元自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3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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