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233號
SJEV,114,重簡,23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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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許耀中
被 告 葉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30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銀行
併,原大眾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均由原告承受)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月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1年8月結帳日仍積欠消費簽帳8
萬7,305元,算至114年2月11日止,未列帳利息17萬6,169元
,共計26萬3,474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呆帳案件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綜觀上開證據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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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