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88號
SJEV,114,重簡,18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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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張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新臺幣1萬4,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民國000年0月生)、
被告張○○(000年0月生)於本件事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又原告陳父陳母及被告張父
張母(真實姓名均詳卷),分別為原告陳○○、被告張○○之父
母,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陳○○、被告張○○,
故兩造之姓名均應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三重區之某補習班教室內,在全班同學面前,故意以其左
右腳連續踹原告陳○○雙腿及推身體等暴力行為,導致陳○○
側大腿及右側大腿皆挫傷瘀傷,也造成原告陳○○嚴重心理創
傷等,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元、心理
諮商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0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共計10萬6,7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6,725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陳○○於113年8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起,擬強佔被告張○○
之座位,原告陳○○偕同其友人對被告張○○進行威脅挑釁、推
身體等攻擊行為,並強制將被告張○○之座位推擠到走到另一
端,被告張○○向班導師反映後,導師置之不理,被告張○○因
遭受平日原告陳○○、其友人、班導師上開之霸凌行為,心生
委屈,始於同日12時47分許展開反擊行為,原告○○有與有過
失。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看診
交通費用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
○○有上開與有過失情形,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陳○○請求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親班教室內監視器影片檔光
碟、監視器影像關鍵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內容逐字稿、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心語心理諮商
所諮商證明書、諮商費用收據、看診交通往返費用明細表等
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42頁),應堪認定。是被告張○○以腳踹原告陳○○
腿及推身體等傷害行為,致原告陳○○受有左側大腿、右側大
腿挫傷瘀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身體之行為,又被
告張○○於事發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以其當時年齡、智識
程度,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是原告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張○○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父、張母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陳○○對被告張○○威脅、挑釁在先,
原告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事發前安親班教室
內監視器影片檔光碟、關鍵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7至127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告陳○○、被告
張○○於事發前雖因細故而有所紛爭,然原告陳○○先前行為有
無刺激被告,進而導致被告張○○傷害原告陳○○,僅屬被告張
○○行為之動機,實難謂原告陳○○之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
因,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應屬無據。
 ㈣原告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心理諮商費用、看診交通費用:
  原告陳○○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5元、
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010元,業據提出聯
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心語心理諮商所諮商費用收據、
看診交通往返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37
、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為有理
由,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
○因被告張○○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
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原告陳○○、被告張○○目前均仍
在學)、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含法定代理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
),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並衡酌原告陳○○、被告張○○
均為國小學齡兒童,渠等處理糾紛、控制情緒能力較成年人
為低,應透過適當教育為導正,及被告張○○為本件行為之動
機、原告陳○○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陳○○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
4,725元(計算式:715元+4,000元+2,010元+8,000=14,725
元)。
四、原告陳父陳母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對此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
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陳父陳母
固為原告陳○○之法定代理人,然究非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被
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負上開醫療費用、心理諮
商費用、看診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陳○○所受上開左側大腿、右側大腿挫傷瘀傷之
傷勢程度,原告陳父陳母為人父母,心中固然十分不捨,
屬實人情之常,然參酌上開民法第195條之立法理由將「情
節重大」列為要件之一,亦在限制其適用範圍避免賠償過當
,倘被害人之受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其父母即不能引用該法
條以為求償,是原告陳父陳母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萬4,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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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