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86號
SJEV,114,重簡,186,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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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進貴(即陳鴻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貳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鴻文曾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按月償還
本息,詎陳鴻文未依約給付本自,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9,346元,及
其中235,372元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約定利17.63%+延滯時指數利率1.07%,依修正民法第205
條,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
為止,又陳鴻文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陳鴻文所
得之遺產,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
契約書、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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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