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駱達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開戶之帳戶內以臨櫃提
領、電話語音轉帳或網路行動銀行轉帳方式循環動用借款,
並以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14,372元及113年5月25日至114年1月6日已計未收利息1
0,66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
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經原告催請給付無果,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