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14年度,8號
SJEV,114,重救,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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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青芸

相 對 人 嚴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主張其有特殊境
遇、重大傷病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之資料查詢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聲請人並非政府列冊之低收
入或中低收入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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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