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琪安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499號),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
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