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廖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5樓之23」,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借據(勞工紓
困貸款專用)第24條雖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
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
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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