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謝佳辰
被 告 吳咏靖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咏靖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訴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按滿十八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於被告吳咏靖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訴訟進行中因
成年滿18歲,已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告吳咏靖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