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蔡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2年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8,456元(工資21,098元、材料費用37,358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84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修車費用共30,942元(計算式:21,098元+9,844元=30,942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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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358×0.369=13,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358-13,785=23,573
第2年折舊值 23,573×0.369=8,6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73-8,698=14,875
第3年折舊值 14,875×0.369×(11/12)=5,0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75-5,031=9,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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