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4年度,520號
SJEV,114,重小,52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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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520號
原 告 李明賢

被 告 呂姿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8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佐,至113年6月14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0
元(工資15,500元、材料費用7,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材料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2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6,220元(計算式:15,500元+7
20元=16,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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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